近来,随着明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日期的临近,有关“华为鼓励7000员工辞职再上岗”的讨论沸沸扬扬,该事件的是是非非,自有相关行政和司法部门盖棺论定。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从新闻媒体和各路参与探讨人士的话语中,发现了一些关键性的法律概念错误,出于职业习惯,如鲠在喉,不得不说。
根本没有老《劳动合同法》何来新《劳动合同法》
首先,根本就没有一部在先制定的“老《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谈何“新《劳动合同法》”?很多声音上来就说“新《劳动合同法》如何如何”,其实“新《劳动合同法》”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准确的。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根本就没有一部《劳动合同法》,而只有《劳动法》。一般而言,只有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者重新制定,为了方便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对于新旧法律的区别,才互称“新某法”和“老某法”。
为什么很多人会在谈论《劳动合同法》时产生这样的概念错觉呢?我国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试点开始,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才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法》中的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专门规范劳动合同的,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主要依据《劳动法》来处理涉及劳动合同的劳资纠纷。而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一部专门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新法律,简言之,就是为了规范劳动合同而制定的新法律。因此可以将其称之为“规范劳动合同的新法”,很多人也就顺嘴说成“新《劳动合同法》”了。
“华为辞职门”事件
是违反“老法”还是规避“新法”
如果没有“华为辞职门”事件,怎么称呼这部新法律并不是什么原则问题。但随着这一事件的探讨,我发现牵扯到另外一个很原则的问题,就是“规避法律”和“违反法律”。
很多人指出,华为的行为是在“规避即将施行的新《劳动合同法》”,因此该行为无效。这一指责并没有打到痛处、击中要害,因为其逻辑关系是错误的。只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几种民事行为,才是无效的,而《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还不具有强制力,从今天起到北京时间2007年12月31日23点59分止,没有任何人会违反《劳动合同法》。我们可以揣测华为的目的,有可能是为了规避明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但如果想宣布该行为无效,可不能抱着一部尚未施行的法律来找理由。更有甚者,即使明年施行《劳动合同法》之后,再回过头来审视“华为辞职门”事件,我们仍不能以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由宣布无效。因为《立法法》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法律不能回头看,不能约束其施行之前的行为。
但华为这种“鼓励7000员工辞职再上岗”的行为,是不是真的就躲过了《劳动合同法》这辆迎头开来的火车,利用时间差就闯过了道口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火车确实没有撞上,但没有撞上的原因不是因为华为闯过了道口,而是因为道口前面还有现行《劳动法》这条道杆拦着。《民法通则》和《劳动法》两位“老将”亲自出马,就能堵住大家以为华为要钻的这个空子。法律有企业裁员的明确规定几种情况民事行为无效
“7000员工辞职”同时出现,只有大规模裁员才能“与之媲美”。看看现行《劳动法》第27条是怎么规范企业裁员行为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华为是否如此依法行事了?这是守法违法的关键。
再看看《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哪些“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7000员工,每一个人都满心乐意、自觉自愿地约好了手拉手去辞职的吗?真有闹到法庭上的,这条免不了要被拿出来口舌一番了。“(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的孙群义研究员从补偿金与工资关系的角度,指出集体辞职事件有避税之嫌,如果“之嫌”损伤国家利益,被有关部门查证为“之实”,这个第(四)项可不是吃素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华为此举的目的何在?还有待调查。
(姜庶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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